沈春荣诉徐仁友、苏才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2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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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XX,住赫章县.

被告徐XX,住赫章县,

被告苏XX,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铁匠乡沿海村.

原告沈XX诉被告徐XX、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和被告徐XX、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初被告徐XX买了一批黑山羊饲养,2014年4月26日(农历)被告徐XX向我借了一只种羊配种,于2014年6月4日(农历)还我。因被告买的羊患有传染病,还我种羊后不到4天时间,我的11只山羊就相继患病死亡,造成了共计价值12000元的损失。被告还我种羊时,我发现种羊是病的,我还没来得及问被告徐XX,他自己就回家去了;我的羊死了半个多月后我才向村里面反映,相关部门调解时也没有说羊得了什么病。事后经铁匠乡人大主席、包村干部及畜牧站站长等人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徐XX、苏XX赔偿我11只山羊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向原告借种羊是事实,但是借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农历),于2014年5月23日(农历)归还了原告的种羊,还了十多天后我们就在羊街把我家的16只羊全部卖给了威宁县小海镇的人。还了原告的种羊二十多天后,原告才给我说他的羊被我的羊传染导致死亡,但事实上种羊被他自己宰了,其余的羊被他自己卖了。我家的羊没有生病,没有发生过因病死亡的情况。既然是我的羊传染了原告的羊,原告应及时给我说,不能在二十多天后才找我,因此原告是在冤枉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沈XX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铁匠乡综治办调解过程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的纠纷经铁匠乡综治办处理过。

被告质证:综治办调解的情况是真实的。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铁匠乡畜牧站站长文XX进行调查,其表示因为事发后大约两个月才知晓双方的纠纷,当时已经不可能提取到病羊的检材,所以从严格的医学意义上不能肯定原告的羊是被告的羊传染致死。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我不同意畜牧站的笔录。

二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我对畜牧站的笔录没什么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

对原告沈XX提供的“铁匠乡综治办调解过程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铁匠乡综治办调解过的事实。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徐XX向原告沈XX借了一只种羊配种(具体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亦无法查实具体时间),在被告徐XX归还了原告沈XX种羊约半个月后,原告沈XX到村委会反映称在被告归还了其种羊后的第4天,包括种羊在内的11只山羊因种羊在被告徐XX家被徐XX的羊传染患病从而导致死亡。双方的纠纷经铁匠乡综治办调解,调解中对原告沈XX的羊的死因未能予以认定,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沈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的纠纷曾经铁匠乡综治办处理的情况,而对其包括种羊在内的11只羊是否是被告徐XX的羊传染生病导致死亡的关键事实,无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对原告的羊是否是由被告的羊传染生病导致死亡进行了调查,但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沈XX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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