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1:21
   发布日期: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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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卢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南圩镇那湾村。

委托代理人孙勇,赫章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华兴,赫章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朝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穆华兴,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2006年8月17日生育长子韩甲,2009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韩乙。次子韩乙出生在广东佛山,从出生至现在一直随原告在佛山生活。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现夫妻因为性格原因已分开居住三年以上。经过三年的分居生活,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无法愈合,双方在一起就争吵,根本没有办法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子韩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韩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30平方米的房屋一半归原告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6万元的一半归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韩乙。同时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被告质证:不知道是否真实。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从认识到结婚以及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事实。但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承包土地。原告称我不管她们母子不是事实,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曾去找过她,还寄过几次车费给她让她回来。作为夫妻偶尔会有争吵,但我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8月17日生育长子韩甲,2009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韩乙。2010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结婚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产生矛盾系因一方在外务工致夫妻不能进行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也应为孩子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朝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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