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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共有财产有电视机、衣柜,原告自愿放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单位借的35000元钱,由原告偿还,没有共同债权。同居之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就在一起生活,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因各自生活的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吵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任。2013年3月原、被告分别到不同的城市打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赫章县达依乡尖山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所称的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书华
审 判 员 文天朝
人民陪审员 袁方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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