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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住赫章县。
被告汪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汪某某甲,2002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汪某某乙。没有共同财产,也没债权债务。虽然已经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是由于缺乏了解就形成同居关系,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及其家人还经常殴打、辱骂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虐待,便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了解到我们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为了以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婚姻,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孩子汪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汪某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的同居及孩子情况属实。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也是事实。但原告称我及家人经常殴打、辱骂她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对自己弃夫弃子而远嫁他方行为的开脱。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汪某某甲,我坚决不同意,孩子是由我带大的,原告出走已经十多年了,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我请求法庭责惩原告,赔偿我因找原告而花去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系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如何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7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汪某某甲,2002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汪某某乙。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汪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汪某某乙由被告汪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汪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汪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找原告而花去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汪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汪某某乙由被告汪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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