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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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某,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
被某甲:翟某甲,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某甲翟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某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某甲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0月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翟某甲旺,2002年12月1日生育女孩翟某甲乙,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翟某甲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水泥厢房三间,水泥平房五间。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某甲还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双方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特诉请本院判令:1.孩子翟某甲印由原告抚某某,翟某甲旺、翟某甲乙由被某甲抚某某;2.双方共同修建的八间房子,三间厢房归原告所有,五间平房归被某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某甲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被某甲翟某甲辩称:打骂原告不属实。原告常年在外漂泊,无固定收入,且孩子翟某甲印自出生两个月后,原告就出去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某某孩子的义务,所以三个孩子都由被某甲抚某某。三间厢房是老人修的,五间平房也是和老人一起修的。房子都没有宅基证,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甲、翟某甲丙、翟某甲乙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乙证言概述为:证人是被某乙。证人一某某,被某甲是最小的。原、被某甲自同居后,一直和证人在一起居住,期间分开居住过两个月。三间厢房是证人与被某甲父亲修的,修厢房的时候原、被某甲还没有同居。五间正房是原、被某甲同居后和老人一起修的,当时是请证人的女婿李某升来砌的,原告只是做饭吃,修正房的钱也是大家一起出的。孩子翟某甲印出生两个月后,原告就一直在外面,中途很少回来,几个孩子一直由证人抚某某。
证人翟某甲丁证言概述为:证人系某甲,证人母亲系某乙告亲姐姐。证人母某甲,原、被某甲的孩子一直都是证人母某乙。证人母某丙,证人及原、被某甲的孩子都是爷爷奶奶照顾。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来没有向家里打过钱,都是从家里带钱出去。原告也很少回来,就算回来,孩子都不在她身边,都是在证人家。证人母某丁的时候,家里打电话叫原告回来看看,原告都没有回来。证人母某戊,家里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还说是骗她的。后面还是其他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回来的。
证人翟某甲乙证言概述为:证人系某乙、被某甲的女儿。平时都是被某甲和奶奶照顾证人,原告很少照顾证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来,很少管证人三某某,也没有向家里打过钱。
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三个证人陈述前后一致,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罗某某在与被某甲翟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某某义务,且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个孩子应如何抚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甲于2000年11月30日(农历十月二十五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翟某甲旺,2002年12月1日生育女孩翟某甲乙,2006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翟某甲印。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放弃分割房子的主张。另孩子翟某甲旺、翟某甲乙均愿意同父亲翟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某某,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无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且孩子翟某甲旺、翟某甲乙均表示愿意同父亲翟某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结合孩子的意愿,孩子应由被某甲翟某甲抚某某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翟某甲旺、翟某甲乙、翟某甲印由被某甲翟某甲抚某某。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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