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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跃。
被告杨某军。
原告杨某跃诉被告杨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跃、被告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跃诉称:2002年8月14日,被告杨某军在原告处购买袜子、牙膏、牙刷、梳子等,总价款为350元,定于2003年1月7日给付,被告未按时给付。2003年邓招敏起诉被告杨某军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年7月7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赫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某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元及从2003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15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7日作出的(2003)黔赫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50元,其和邓招敏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明确由被告偿还。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2002年在原告家购买小商品欠原告350元是事实。因为原告把被告的身份证拿去一直没有归还,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如支付,应支付多少。
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和邓招敏同居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牙膏、牙刷、梳子等,总价款350元,定于2003年1月7日给付。2003年7月7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赫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被告杨某军与邓招敏同居关系,上述债务明确由被告杨某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某军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元及从2003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军向原告杨某跃购买牙膏、牙刷、梳子等,总价款350元,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协议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时间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但是考虑到物价上涨等现实因素,原告主张以利息的方式计算支付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利息计算为251.35元(350元×6.12%÷365天×4283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跃货款350元及利息251.3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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