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致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礼文,农民。
被告张先玉,农民。
被告王甫,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县农行)与被告姜礼文、张先玉、王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玉、王甫、姜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修文县农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2013年2月4日,借款人向我行签订记账凭证后,我行将50000元转入被告惠农卡。此贷款由王甫、张先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到期后我行曾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先玉共计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09.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礼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09.3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利随本清;2、被告王甫、张先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礼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先玉、王甫、姜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姜礼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礼文、王甫、张先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礼文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可在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先玉、王甫为被告姜礼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姜礼文发放50000元贷款,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20%,逾期年利率为10.8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姜礼文、张先玉、王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姜礼文、张先玉、王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姜礼文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姜礼文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先玉、王甫是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姜礼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先玉、王甫有义务对被告姜礼文未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姜礼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先玉、王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礼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了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礼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年利率按7.20%计算,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
二、被告张先玉、王甫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192元,共计1412元,由被告姜礼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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