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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某甲,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熊春(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住赫章县。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就在一起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叶某甲,1999年7月11日生育次子叶某乙,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叶某丙,2001年3月18日生育次女叶某丁。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不但不拿生活费给原告,不照顾家庭,还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分居八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次子叶某乙和长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叶某丁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人系某某,其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八年。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从被告家出来已经有七八年。
被告叶某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信息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人黄某乙与原某某,其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证人谢某某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叶某甲,1999年7月11日生育次子叶某乙,2000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叶某丙,2001年3月18日生育次女叶某丁。2015年6月16日,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叶某乙和长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叶某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只要互谅互让,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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