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诉顾光勋、贵定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20
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庆云宫云宫花城21栋、23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光勋。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

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定县平等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郁波。

委托代理人罗丽军。

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

委托代理人岑军,系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光勋、贵定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炜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涵,被告顾光勋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郁波,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光勋因承建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顾光勋个人账户转账98万元,并支付2万元现金,被告顾光勋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顾光勋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顾光勋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顾光勋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在前述两份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盖章;第三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顾光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顾光勋辩称:借款是事实,与第三人无关;只要贵定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被告就立即归还借款。

被告顾光勋未提交证据。

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顾光勋协商借款时明确表示已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基于这种情况医院才同意担保,故该担保不是医院真实意思表示;医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故该担保系无效担保,贵定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顾光勋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第三人的公章,故原告与被告顾光勋的借款与第三人无关,不能用第三人的工程款偿还此借款。

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2、第三人公章印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和5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顾光勋作为乙方,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归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顾光勋同时出具借条,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盖有第三人公章;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98万元到被告顾光勋个人账户,于同年5月28日、6月4日分别转账50万元到被告顾光勋个人账户,被告顾光勋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贵定县人民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12年12月20日,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与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楼工程,被告顾光勋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第三人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光勋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顾光勋认可借款事实,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虽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的担保无效,故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虽盖有第三人的公章,但第三人认为此公章与其单位的公章不符,双方未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从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的情况看,借款人是被告顾光勋,原告的借款也是直接转入顾光勋的个人账户,第三人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光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4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光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洪 莉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