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三和花园B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兰彦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兰吉坪,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楠,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万东,四川省德阳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罗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航,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彦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楠,第三人罗万东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迎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土地保证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0.75%,且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迎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兰吉坪签名;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500万元借款打给被告迎祥公司,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连带清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2 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汇款凭条、收条;3、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分别打入原告股东罗万东账户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2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5%,如被告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3-598001040008621公司账户向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00万元; 梁燕梅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罗万东转账人民币12万元,兰吉坪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罗万东转账人民币12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向第三人罗万东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连带清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2 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罗万东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归还借款的三张银行回单,收款人均为第三人罗万东,因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还款并未归还至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故对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与第三人罗万东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第三人罗万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内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0.75%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匀市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75%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 725元,由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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