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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某。
被告:罗某。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认识。2008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涵。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同。婚后被告罗某经常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被告偶尔回家都是与原告争吵。被告的家人在被告不在家期间与原告争吵。原告无法继续过这样的日子。原告曾某于2013年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令不准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曾某再次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涵由原告曾某抚养,由被告罗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承担。
原告曾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黔赫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罗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申请曾某云出庭作证。
曾某云证言概述为:证人系某某。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基本没有联系。罗某经常不回家。罗某对曾某不关心,不照顾。以前双方爱打架。前年正月,在证人家就打过一次,打架的原因不清楚。
被告罗某质证:证言不真实。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情况与孩子的情况属实,其余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曾某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罗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但该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认识。2008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涵。原告罗某由于没有固定职业,因为生计需要在外奔波,夫妻二人聚少离多。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某于2013年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因原告证据不足判令不准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曾某再次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在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夫妻情感沟通交流。本院2014年6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应该反思家庭生活中的得失,但双方的矛盾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曾某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败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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