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明诉张玉丰建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9
原告:罗世明,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丰,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原告罗世明诉被告张玉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张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世明诉称:被告张玉丰承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棚户区改造项目(A)标项目后,于2012年11月22日将该项目的1、2、3、7、8号楼的泥工综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所有工程,经与张玉丰委托的负责人侯成进行结算,尚欠20万元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证明尚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丰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实际上不是工程款,而是我出于人道补给原告的,因我现在服刑,无力支付。如原告同意减免部分欠款,我将我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欠款,如原告不同意减免,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世明与被告张玉丰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泥工班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玉丰将白云区艳山红棚户区改造工程A标项目1-3#、7-8#楼泥工综合工程分包给罗世明。2013年6月17日,经张玉丰委派的工地负责人侯成与罗世明进行结算后,张玉丰于同日向罗世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罗世明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半年,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如半年不得还款,借款人承担双倍还款,星期六、星期日除外。”,被告张玉丰在借款人外签字并捺印。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世明与被告张玉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张玉丰欠款的事实有其委派的工地负责人侯成与原告罗世明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张玉丰亦因欠款向原告罗世明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了欠款200 000元的事实。原告现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丰辩称所欠200 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出于人道支付给原告,要求减少支付金额,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同时因该欠款确系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所产生,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世明欠款2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50元,由被告张玉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张玉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罗世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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