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丰,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被告:侯成,住贵阳市。
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
负责人:尹占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奉天,住贵阳市。
原告罗世明诉被告张玉丰、侯成、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张玉丰、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世明诉称:被告张玉丰承建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厂房后,于2012年12月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张玉丰委托的负责人侯成进行结算,张玉丰尚欠335 167元工程款。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 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丰辩称:侯成系我安排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对侯成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表予以认可,但后来我又向原告支付过十多万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我与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对工程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如结算后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尚欠我工程款未向我支付,同意将该欠款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辩称:我厂系与张玉丰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我们与原告罗世明没有合同关系,张玉丰分包的事我们也不知道,且我们已支付了工程款共1 364 900元,对完成的工程量,我们已委托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和结算,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我们已全部付清,故我们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丰与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将其厂房及办公楼的钢筋、木工、泥工、外架、水电预埋及磁粉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玉丰。后被告张玉丰又将该工地的泥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罗世明(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2013年8月10日,经张玉丰委派的工地负责人侯成与罗世明进行结算,明确了张玉丰欠罗世明工程款335 167元的事实。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单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世明与被告张玉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被告认可其指派的负责人侯成与原告罗世明进行的工程量及单价的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现诉请主张要求被告张玉丰支付所欠工程款335 167元,因被告张玉丰的工地负责人侯成与原告罗世明进行结算明确了该欠款的事实,而张玉丰对侯成的代理行为亦予以认可,故侯成的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玉丰承担,原告起诉侯成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玉丰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其在所欠被告张玉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辩称其已将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并提供了委托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和结算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委托行为系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的单方行为,未征得被告张玉丰的同意,且张玉丰对该委托评估和结算的结果亦不予认可,张玉丰与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之间实质上并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应协商进行结算,对是否付清工程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对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丰辩称另向原告支付过十万余元工程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世明欠款335 167元;
二、被告贵阳白云占杰机械配件厂在欠被告张玉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64元,由被告张玉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张玉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罗世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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