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侯旭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院来。
被告罗迪,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梁华,贵州省都匀市人,与被告罗迪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永和,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南分行”)诉被告罗迪、梁华、罗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院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黔南分行诉称:被告罗迪因扩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按月还款。被告罗永和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1762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都匀市平桥XX栋X单元X楼X号,面积93.89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罗迪发放了贷款10万元,自2012年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超期还款,2014年1月再次出现拖欠情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2 740.81元,利息3304.8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迪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 740.8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利息3304.88元,合计56 045.69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2、原告对被告罗永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华对被告罗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应还未还明细清单、被告逾期未还款情况清单、被告还款历史明细清单等。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迪、梁华于2011年8月4日与原告农行黔南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农行黔南分行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罗永和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平桥X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17627号,面积93.8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黔南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罗迪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被告罗迪、梁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 740.81元,利息3304.8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迪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 740.81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3304.88元,合计56 045.69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2、原告对被告罗永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华对被告罗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已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原告部分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 999.9元及利息3230元。
本院认为:1、被告梁华、罗迪与原告农行黔南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罗永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罗永和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迪、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借款本金49 999.9元,利息323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罗永和在都匀市平桥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有权就都匀市平桥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罗迪、梁华、罗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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