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1夏志通与莫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9
原告夏志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锦涛、刘美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宇,个体户。

原告夏志通诉被告莫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通的委托代理人赵锦涛、刘美云及被告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开采修文五龙寺东露天铝土矿。2013年6月28日,双方经协议一致,终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自终止之日起,由被告莫宇独自经营,并由被告负责处理贾元斌工程队劳务纠纷事宜。同日,被告莫宇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7.5万元,原告退出合伙经营。2014年5月26日,贾元斌工程队劳务纠纷经四川南充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夏志通的欠款,我要求将我转让矿山得的钱按原告与我合伙当时投资比例进行分割。我和原告夏志通与邓仁林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是事实,到2013年签订协议终止合伙也是事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7.5万元也是事实。原告诉状上说的都是事实,但是矿山因为原告的原因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得到开采,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夏志通、邓仁林与被告莫宇三人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由莫宇出资160万元,夏志通、邓仁林共同出资80万元,三人合伙开发铝矿。2013年6月28日,原告夏志通、邓仁林与被告莫宇三人经过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人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于2013年6月28日终止,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由被告莫宇独自经营,原告夏志通、邓仁林于前期投入的资金67.5万元由被告莫宇负责偿还,等夏志通与贾云斌工程队劳务纠纷处理完毕后半年结清。2013年6月28日,被告莫宇向原告夏志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夏志通工程剥离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正(37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欠款人:莫宇”。至起诉时,被告莫宇未向原告夏志通偿还过欠款。

另查明,原、被告与邓仁林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的夏志通与贾元斌的劳务纠纷实际为贾元斌与夏志通、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于2014年5月26日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邓仁林三人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合伙开采矿山,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之后,原、被告及邓仁林经协商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终止了合伙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协议书》及欠条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显系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及邓仁林三人合伙开采的矿山因为原告的原因一直未得到开采因此不同意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通欠款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莫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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