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诉孟兴军、刘鸿骏、刘运兴、谭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匀市支行”),住所地都匀市新华路34号。

负责人何贤川,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军。

委托代理人覃院来。

被告孟兴军。

被告刘鸿骏。

被告刘运兴。

被告谭抹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诉被告孟兴军、刘鸿骏、刘运兴、谭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覃院来,被告孟兴军、刘运兴、谭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都匀市支行诉称:被告孟兴军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月还款,被告刘运兴、谭抹华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原告采取电话催收、派员上门催收,被告采取藏匿,拒不露面、拒不签收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拖延,截至2015年3月10日逾期5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 984.55元,利息1466.74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孟兴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刘运兴、谭抹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全额赔偿。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贷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鸿骏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孟兴军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 984.5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1466.74元,合计54 451.29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鸿骏、刘运兴、谭抹华对被告孟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催收照片、还款明细等。

被告孟兴军辩称:借款属实,因做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调解,继续按合同约定还款。

被告刘运兴、谭抹华辩称:银行没有及时将孟兴军逾期还款的情况告诉我们,银行管理有过错,如果孟兴军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们才会承担担保责任,但他家有房有车,他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刘运兴、谭抹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鸿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孟兴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还款,被告刘运兴、谭抹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全额赔偿,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7月起被告孟兴军未按合同按时还款 ,截至2015年3月10日逾期5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 984.55元,利息1466.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兴军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 984.5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1466.74元,合计54 451.29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鸿骏、刘运兴、谭抹华对被告孟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孟兴军已偿还部份本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 209.52元,利息900.06元,共计41 109.58元。

本院认为:1、原告农行都匀市支行与被告孟兴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兴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孟兴军与被告刘鸿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故被告刘鸿骏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 3、被告刘运兴、谭抹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运兴、谭抹华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借款本金40 20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900.06元,共计41 109.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鸿骏、刘运兴、谭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1元,由被告孟兴军、刘鸿骏、刘运兴、谭抹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胡 淑 和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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