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罗云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地址:都匀市剑江中路240号。

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

被告罗云霞,广西桂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登强,贵州省罗甸县人,与被告罗云霞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罗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2 774.28元及利息29 406.02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已逾期766天,所欠原告本息合计52 180.30元,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金22 774.28元、罚息 29 406.02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对账单、催收记录、承诺书等。

被告罗云霞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本金及利息,但认为双方已在2013年就该信用卡归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拒绝归还,而是出现某些原因,导致拖延,希望原告能够体谅,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

被告罗云霞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被告罗云霞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为 4万元,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相应透支利息,如果未在到期还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合约尚有其它约定。原告经审查遂向被告罗云霞发放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从2011年6月开始透支,共计产生借款22 774.28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罗云霞向原告承诺表示,每月还款2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已产生利息29 406.0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金22 774.28元、罚息29 406.02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追缴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告罗云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云霞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22 774.28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息29 406.02元,共计52 180.3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罗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毅(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