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侯旭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院来。
被告刘溢,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南分行”)诉被告刘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覃院来、被告刘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黔南分行诉称:被告刘溢因住房装修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按月还款。该贷款以被告刘溢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都匀市房权证都匀字第84690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都匀市XX路XXX厂宿舍X栋X单元X楼XX号,面积80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溢发放了贷款8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7265.36元,利息4672.0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溢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265.36元,利息4672.01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共计71937.37元, 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公证书、被告应还未还明细清单、逾期催收通知书、未还款情况清单、被告还款历史明细清单等。
被告刘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愿意出售抵押的房屋来清偿借款。
被告刘溢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溢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农行黔南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农行黔南分行贷款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溢以所有的位于都匀市XX路XXX厂宿舍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都匀市房权证都匀字第84690号,面积8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黔南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8万元贷款,后被告刘溢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265.36元,利息4672.0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溢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265.36元,利息4672.01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共计71937.37元, 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溢与原告农行黔南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借款本金67265.36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4672.01元,共计71937.37元, 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对被告刘溢所有的位于都匀市XX路XXX厂宿舍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刘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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