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驾驶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行认识恋爱,2008年1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徐浩文(现年6周岁)。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浩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有位于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F组团2号楼1单元31层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贵AT1086的旅游车一辆。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吵了架,我没有做错什么事,故不同意离婚,我是有做得不对的地方,但为家庭及孩子考虑,我会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行认识恋爱,2008年1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徐浩文(现年6周岁)。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现以被告对其进行侮辱、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F组团2号楼1单元31层1号房屋一套;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认识恋爱,双方系自主婚姻,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原告应给被告及家庭一次机会,并发现自身不足加以改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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