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晓凤与王婷、赵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8
原告罗晓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婷,农民。

被告赵腾,农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开义,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晓凤诉被告王婷、赵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梅、被告王婷及赵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赵腾驾驶一辆贵A×××××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王婷)由水塘村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场镇水塘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晓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腾在未救助伤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车人赵腾及面包车驾车人刘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晓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97714.3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赔偿一事,但被告拒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7714.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婷、赵腾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放弃了刘建文的同等责任,刘建文是原告的丈夫。原告要求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是不对的。本案中二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没有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都计算偏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我们已经承担了一半还多点,我们的责任已经尽到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30分,赵腾驾驶一辆贵A×××××号面包车由水塘村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场镇水塘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刘建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晓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腾在未救助伤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赵腾及驾车人刘建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罗晓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11时被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20115.92元,其中,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500元的医疗费。出院时医生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左膝关节僵硬;2、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行走;3、术后1、2、3、5、7、10、12月返院复片,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5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号面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婷,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建文。事故发生时,贵A×××××号面包车的投保义务人王婷未给该车辆投有任何保险。二轮摩托车也未投有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刘建文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提出申请放弃对刘建文的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罗晓凤系农村户籍。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753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18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四页、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黔西县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工资证明直接载明了其工资收入,并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若未投有三者险或者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完毕的,由车辆使用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贵A×××××号面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婷与赵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516.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20115.9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500元,剩余9615.92元,原告主张9516.52,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4866.18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住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8日止,共计128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530元/年予以计算,即37530元÷365天×128天=13161.2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3161.2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497.54元。原告住院22天,但原告诉请计算为21天,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185元,护理费应为30185元/年÷365天×21天=1736.7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具体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11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由于原告诉请计算为住院21天,从其自愿,参照贵州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1天×100元/天=21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由于原告诉请计算为住院21天,从其自愿,根据贵州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21天×100元/天=2100元。

七、××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1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且为农村户籍,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即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元。故原告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3342.4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7056.82元,由于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王婷及赵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婷、赵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晓凤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57056.82元。

二、驳回原告罗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被告王婷、赵腾负担613元,原告罗晓凤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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