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5吴中全与任廷江、李开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8
原告吴中全,贵州省修文县人,身份证号码 ×××,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肖飞、张兵,贵州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廷江,农民。

被告李开贵,农民。

被告任海,农民。

原告吴中全诉被告任廷江、李开贵、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李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廷江、任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廷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任廷江因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柒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开贵、任海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开贵辩称,我给任廷江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和任廷江连带还款。

被告任廷江、任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任廷江因承建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开贵、任海及案外人任跃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中全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元整)月息6%借款人:任廷江担保人任跃武李开贵任海证明人陈小勇 2012年12月15日。”。该借条上有任廷江、李开贵、任海、任跃武、陈小勇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吴中全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廷江账户转入520000元,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任廷江账户转入133000元。通过本院向被告任廷江询问,任廷江认可其的确收到原告吴中全的7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在起诉时原告吴中全自愿放弃要求任跃武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任廷江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告及被告任廷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任廷江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任海、任廷江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廷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5.3万元汇入被告任廷江账户,其余款项原告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经本院询问借款人任廷江,任廷江当庭认可该借款700000元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吴中全与被告任廷江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廷江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开贵、任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开贵、任海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法被告李开贵、任海均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全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5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开贵、任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任廷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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