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东来诉齐庆刚、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史丽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8
原告潘东来。

委托代理人尹洪,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青,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庆刚。

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277号风华盛世5栋2单元1层102号。

被告史丽菊。

原告潘东来诉被告齐庆刚、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史丽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东来诉称:被告齐庆刚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潘东来借款人民币2 155 000元,用于都匀市新殡仪馆及公墓项目建设,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参与都匀市新殡仪馆及公墓建设项目缴纳到都匀市财政局的保证金人民币 2000万元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担保,被告史丽菊为连带责任人,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及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借款人到期或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均视为违约,将按借款本金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 155 000元,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史丽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1 000元,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史丽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潘东来、齐庆刚身份证复印件;2、两张借条、工商银行回单、贵阳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信用社凭证、收条。

被告齐庆刚、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史丽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齐庆刚出具借条向原告潘东来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底,被告齐庆刚又出具借条向原告潘东来借款2 155 000元,此借条的签署时间写为2014年6月6日,借条载明:借款人齐庆刚因参与都匀市新殡仪馆及公墓建设项目资金缺乏,特向潘东来借到现金人民币2 155 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按时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借款到期或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均视为违约,将按借款本金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该借条有被告齐庆刚的签名,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丽菊的签章;该借条包含了2014年9月27日的8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以下取款凭证:2014年6月6日,原告潘东来转款47.5万元到被告齐庆刚账户,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彭名贵转给被告齐庆刚40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潘东来取款60万元,案外人兰山取款19.8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潘东来转账给案外人兰山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 2 155 000元,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史丽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1 000元,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史丽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被告齐庆刚到庭陈述,认可收到2014年6月6日50万元和2014年9月27日的80万元。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齐庆刚虽然出具了借到现金人民币2 155 000元的借条,但其庭审后陈述仅收到 130万元,这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和取款凭证是相吻合的,案外人彭名贵转给被告齐庆刚40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款与其有何法律关系,故应视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其余借款均支付现金,但因金额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情况,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齐庆刚向原告潘东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0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虽约定需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齐庆刚不需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因20%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后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关于担保责任,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丽菊自愿作为被告齐庆刚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故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史丽菊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齐庆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东来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史丽菊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744元,原告潘东来负担5744元,被告齐庆刚、都匀市福安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史丽菊负担 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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