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继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房屋产权人追认,原告的转租行为是合法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合同不公平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合同显失公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门面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天福与被告李继平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继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本市南明区银家花园6栋1单元1 层3号房屋一套腾空返还给原告李天福。
三、被告李继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天福2014年6月至10月的租金1600元,2014年11月后按每月400元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李天福门面占有使用费直到被告李继平将门面返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55元,由被告李继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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