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8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黎斌,系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0月被告将陪嫁物品拉回娘家,双方再无任何接触,分居时间长达8个月,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住院病历及发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0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6月11日,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代 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