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祥
原告:李忠华
被告:黄昌武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为追讨该费用支出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兴义和贵阳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科胜、李忠祥、李忠华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黄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科胜、李忠祥、李忠华交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黄昌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丹丹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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