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8
原告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开义,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宋某,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渐加深。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满2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原件1册、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函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缘分。但双方没有选择用正确的方式来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双方存在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日后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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