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飞、张兵,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廷江,农民。
被告李开贵,农民。
原告杨昌远诉被告任廷江、李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任廷江、李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远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廷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9日,被告任廷江因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开贵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廷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的手续都是吴中全来和我办理的,前世杨昌远打给我的。我的确收到了杨昌远打来的10万元。但是这些借款我已经归还了的,当时我把钱给了吴中全,让吴中全替我还钱给杨昌远。
被告李开贵辩称,我不清楚任廷江还钱了没有,当时打借条时,是吴中全让我们打的借条,名字是不是杨昌远我也没注意看。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9日,被告任廷江因承建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开贵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昌远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月息6%借款人:任廷江担保人:李开贵 2013年9月19日。”该借条上有任廷江、李开贵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任廷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任廷江、李开贵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廷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杨昌远与借款人任廷江均当庭认可该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杨昌远与被告任廷江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廷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廷江称已经让吴中全替其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任廷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开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开贵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法被告李开贵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昌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5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开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廷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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