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8
原告洪某甲,医生。

被告岳某,公务员。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洪某乙。双方由于婚前贫富差距过大,婚后工作、地位的不同致使差距进一步扩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春节,双方开始分居,为了结束这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位于朝阳路的住房一套、客车站门面一间、金阳写字楼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是同学,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家庭关系也很好,双方对子女也都很关心。对于原告所说双方婚前贫富差距大,是根本不存在的。我家虽然是做生意的,但原告家也是开砂厂的,他家的经济条件也很好。我们虽然从今年2月份起开始分居,但我觉得夫妻之间偶尔有点矛盾是正常的,这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初中同学,1998年双方开始恋爱, ××××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朝阳路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新都口岸砖混结构商住房一套、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1栋5层21号办公住房一套、车牌号为贵A×××××号小轿车一辆。双方有婚后共同债务200000元(向洪某丙及洪某丁各自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曾出资300000元以原告母亲王某名义在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一组修建有住房一栋,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彼此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这11年期间,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双方的原、被告都应当珍惜现已有的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的幸福家庭。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偶尔有些争吵,甚至分居,但这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都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系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即使双方有些小摩擦,只要原告能够多体谅被告,被告亦能够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美满幸福考虑,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信任、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至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曾出资300000元以原告母亲王某名义在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一组修建有住房一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此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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