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家毅与修文县广达选煤厂买卖合同纠纷384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7
原告颜家毅,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地址: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艾家湾。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义,系该厂经理。

原告颜家毅诉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正仙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原告以900元/吨单价向被告购精煤100吨,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货完毕。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830元/吨购进精煤615吨,先预付总款51万元,被告在一个月内供货完毕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共计600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确认收到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7月份多次到被告厂里拖货均因被告厂里停产无货而告终。2014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正仙变更为张义,但张义称这是黄正仙的事情拒绝交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购货协议》及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款60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被告表示没有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诉状上所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返还货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精煤100吨,价格为900元/吨,总价款为90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正仙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颜家毅购货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收款人:黄正仙”。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精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精煤615吨,价格为830元/吨,总价为510000.00元,未约定交付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正仙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颜家毅交来购买精煤款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收款人:黄正仙”。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

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正仙变更为张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货协议》一份、《精煤购销合同》一份、收条两张、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查询及变更信息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到庭表示,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精煤购销合同》及收条两张中的“黄正仙”签名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的印章存有疑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货协议》及《精煤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其中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应视为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及《精煤购销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6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颜家毅与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购货协议》及2014年7月4日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

二、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家毅合同款共计6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修文县广达选煤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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