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太丽。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维、方太丽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方太丽、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方太丽诉称:2012年6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的花果园房地产项目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即付清房款273847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三个月,致二原告的合同目的受到影响。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3 84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2 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二原告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购房款;但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42 010元,只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多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应按交房款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二原告黄维、方太丽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所建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Q区8栋3单元12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工作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即付清全部房款273 847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交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3 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 010元,因双方解除合同系因被告逾期交房所致,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二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即已付清房款,故该损失理应从付款之日起计算(按已付房款273 8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交付房款之日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8日止),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应按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只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多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但因该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款的2%即5 477元,明显低于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原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维、方太丽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一次性退还原告黄维、方太丽购房款273 847元;
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维、方太丽经济损失42 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19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维、方太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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