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柴东升,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占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光华,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代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阮道海诉被告刘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东升、薛占群,被告刘光华,被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道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驾驶贵A×××××号小轿车由修文马家桥往马关村方向行驶,行至若亚铁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万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477573.69元;被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于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费用:由于原告阮道海的户籍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也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交的修文县百信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百信医院的盖章、且其中一张还是复印件,故就该两张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应只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治愈出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3、由于被告刘光华没有驾驶执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了在本公司投保的贵A×××××号车辆外,还有袁念祥驾驶的贵A×××××号无责车辆,按照相关规定,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公司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过高,我方不同意,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交警大队的调解意见,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刘光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6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在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我没有能力赔付。其他意见与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上午08时00分,被告刘光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县马家桥往马关村方向行驶,行至若亚铁厂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阮道海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驶向对向车道与停在路边的袁念祥驾驶的贵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阮道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道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念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大腿及双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右侧气胸(压缩约60%);6、头皮裂伤术后;7、左外裸骨折;8、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阮道海此次实际住院55天。后,原告因左股骨、双胫腓骨折术后不愈又于2014年3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8872.09元。后,阮道海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阮道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Ⅸ(九)级伤残,其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其休息期限评定为583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40日。上述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阮道海系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五组农民,其在该村成立了修文县卓越立体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该社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刘光华,该车在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光华支付阮道海各项费用共计146000元,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支付阮道海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的妻子薛占群以及原告的女儿阮虹在护理,薛占群与阮虹均系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五组村民,与原告阮道海共同居住在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五组。
再查明,原告阮道海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花费1280元,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0元,往来于贵阳与修文之间花费车费575元、坐车意外伤害保险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病历两份及疾病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19张、交通费发票36张、保险费发票5张、修文县卓越立体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复印费收据两份、贵州千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贵A×××××号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光华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修文百信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9月7日出具的收费票据,因该两份票据中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原告不能证实其真伪;而另一份没有百信医院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修文县卓越立体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工资收入证明的形式,不能证明薛占群和阮虹的工资收入,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交通事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道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阮道海与被告刘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刘光华承担70%的责任,由阮道海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在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0114.2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共花费医疗费218872.09元,本院支持218872.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55+17=72天,按上一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21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170.88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以及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阮道海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24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予以支持7200元(30元/天×24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34718.17元。原告受伤住院,伤情较重,客观上确需他人护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护理人员系农民,本院根据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530元/年,按照护理天数240天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确需二人护理,且医疗机构亦没有出具原告系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明确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应为37530元/年÷365天×240天×1人=24677.26元,本院支持24677.26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阮道海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400元。原告阮道海的户籍所在地在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五组,其本人也认可事故发生时确实居住在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五组,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应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原告主张123400元,本院支持21736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67085.81元。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修文县卓越立体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本身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从合作社的定义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它仅是农民自己开办、自己管理、为自己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其职业本身仍然还是农民;并且原告所要求的工资3500元/月,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也称该工资系其自己确定,没有任何依据,故对其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7530元/年计算,其误工期为583天,误工费应为59945.18元(37530元/年÷365天×583天)。
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57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保险费发票据实计算为577.50(575.00+2.50)元,本院支持577.50元。
10、医疗器械辅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轮椅购买发票据实计算为1280元,本院支持1280元。
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费凭证,本院支持20元。
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所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原告的伤情确需再次手术,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59368.03元。因刘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2000元,扣除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阮道海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剩余部分费用237368.03元(359368.03元-122000元)应由原告阮道海和被告刘光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刘光华应承担份额为:237368.03元×70%=166157.62元,扣除被告刘光华已支付给原告的146000元,刘光华还应赔付原告阮道海166157.62元-146000元=20157.62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以其不是实际侵权人,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讼费的承担有例外约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贵A×××××号车辆在无责范围内与其承担同等无责赔付义务的辩解理由,因无责赔付的对象应仅限于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一方,而本案中被告刘光华所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与原告阮道海驾驶的无牌正三轮相撞,造成阮道海受伤后才撞向贵A×××××号车辆的,而贵A×××××号车辆与原告阮道海并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与阮道海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保险贵阳支公司辩解原告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道海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由被告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道海各项费用共计20157.62元;
三、驳回原告阮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2元(系缓交),由原告阮道海负担2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刘光华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