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家艳,学生。
法定代理人唐文香。
原告邵家明,学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建国,驾驶员,系该苏N×××××和赣L×××××车驾驶员。
被告张胜利,职业不详,系苏N×××××和赣L×××××车实际车主,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地址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180号。
负责人董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江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如花,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文香、邵家明、邵家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许建国、张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香、邵家明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丰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迁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物流公司”)、许建国、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4日23时,邵传茂驾驶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许建国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驾驶员邵传茂及乘车人强春发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死者邵传茂负主要责任,许建国负次要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邵传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遗体运输费、人工费等共计305660.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丰县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有异议。1、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邵传茂的职业为务农,原告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打印的,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3、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4、精神抚慰金,由于邵传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目前经贵院处理,已经赔付另一死者强春发相应损失,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尚剩余11万-6.5万=4.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4.5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肇事挂车赣L×××××挂仅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第三者责任险,在贵院强春发案件中我公司已经赔付了48921.84元,由于保险户丁建明已赔付了3万元,丁建明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已将三责险剩余1078.16元赔付给了丁建明,故三责险已全部赔付完毕,不存在在赔偿问题。
被告财保宿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死者家属起诉我公司,经贵院(2014)修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赔偿了65000元,余额45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了48921.84元。3、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一份村委会和人民政府的证明,对于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我们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张胜利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次事故对原告的赔偿以我投保的(被保险人丁建明)保险公司意见为准。3、被告张胜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该案相关未尽事宜,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大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3时00分,邵传茂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许建国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邵传茂及乘车人强春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唐兴德、唐水清、唐兴海、周永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传茂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建国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邵传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春发、唐兴德、唐水清、唐兴海、周永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原告家属曾向镇远县舞阳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此事,希望政府帮助协调解决赔偿事宜。
另查明,原告唐文香系死者邵传茂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原告邵家艳(1998年2月10日出生)、邵家明(1995年9月10日出生)两名子女,两名子女均为在校学生。邵传茂、唐文香、邵家艳、邵家明均系农村户口,但邵传茂持有贵阳市云岩区的居住证,从事运输物流工作。
再查明,被告张胜利系被告许建国驾驶的苏N×××××号牵引车辆(以下称“主车部分”)的车主,系赣L×××××号挂车(以下称“挂车部分”)的实际车主。挂车部分挂靠在被告大顺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被告许建国系被告张胜利雇请的驾驶员。苏N×××××号牵引车辆在被告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财保宿迁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二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赣L×××××号挂车在财保丰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在财保丰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
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起事故中另一位死者强春发的赔偿问题做出了生效判决,财保宿迁公司、财保丰县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强春发家属65000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各自仅剩余5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强春发家属48921.84元。财保丰县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偿完,人财保宿迁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5107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五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镇远县民政局证明1份、舞阳县人民政府证明1份、甘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景云山殡仪馆发票1张、(2014)修民初字第62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修文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处方签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传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邵传茂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本院明确由邵传茂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建国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胜利系苏N×××××号车辆及赣L×××××挂号车辆的车主,其雇请被告许建国驾驶车辆,系雇主,应依法对被告许建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顺物流公司系赣L×××××挂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张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胜利所有的苏N×××××号车辆及赣L×××××挂号车辆分别在财保宿迁公司、财保丰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损失应由财保丰县公司、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同等比例的份额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人财保丰县公司、人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事故死者邵传茂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持有贵阳市云岩区北横巷拆迁户57号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有效期为3年,在城镇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其生活标准和生活方式已融入城镇。本院明确邵传茂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邵家艳系死者邵传茂的未成年子女,系农村户籍,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邵家明虽然尚就读大学,但是其已经成年,原告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01.41元,凭医疗费发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601.41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1407元。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丧葬费按4090.58元/月)计算为:4090.58元/月×6月=24543.48元。原告方主张21407元,本院从其自愿,丧葬费支持21407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根据事故的过错及后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20000元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本院支持450964.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136.06元。邵传茂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邵家艳抚养至十八周岁年限为2年3个月(即25个月),邵家艳尚有其他抚养人即其母亲唐文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02.87元/年÷12月×25月÷2人=13232.16元。本院支持13232.16元。
6、遗体运输费、人工费等。原告主张9130元。凭发票计算。本院依法支持9130元。
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从镇远县到修文县处理相关事务,的确需要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4912元。邵传茂死亡处理后事的确需要产生误工费,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五人五天计算。由于原告均属于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37530元/年÷365天×5天×5人=2570.55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520905.32元。财保丰县公司及财保宿迁公司应各自从剩余的57000元先予赔偿,但由于该次事故尚有其他人员受伤未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故本院酌情支持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463905.32元[520925.32元-(28500元X2)=463905.32元],应当由被告张胜利及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62366.86元(463905.32元X35%=162366.86元),但由于被告车辆在财保宿迁公司和财保丰县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应当有由被告财保宿迁公司和被告财保丰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但由于被告财保丰县公司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完了,故以上费用由被告财保宿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保宿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在本案中,原告唐文香曾于2014年8月向镇远县舞阳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此事,要求政府帮助协调解决,本案从原告唐文香向政府部门反应之日起中断。因此对于被告人财保宿迁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文香、邵家明、邵家艳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8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文香、邵家明、邵家艳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62366.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文香、邵家明、邵家艳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85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文香、邵家明、邵家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唐文香、邵家明、邵家艳负担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1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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