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正华诉贵州梦幻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7
原告:胡正华

被告:贵州梦幻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胡正华通过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到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比例的承担,由于原告当时在7米高的脚手架上做电工辅助工作,应当对该工作存在的危险有所预见,但其未采取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其本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不确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即70天为准,待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行主张。具体各项赔偿费用为: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黔灵派出所和宅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原告已经在云岩区宅吉路居住超过一年,应当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因原告有两处伤残,应当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即20667元×20年×(20%+1%)=8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70天=21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8元/天×70天=5460元。误工费参照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7日共计202天,36560元÷12个月÷30天×202天=20514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在实际就医治疗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按30元/天×70天=21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275元,被告应承担80%即9542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3846元,原告应承担20%即10769.2元。扣除该部分被告已付医疗费及3000元生活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81650.8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故被告总共应当支付原告86650.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梦幻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华86650.8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534元,由原告胡正华负担906.8元,被告贵州梦幻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27.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已预交,双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曦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布文文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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