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童仁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宽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修文中海铭诚南片区改造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南路世纪园1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明祥,企业业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亚,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诉被告修文中海铭诚南片区改造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铭诚公司)、周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及周明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欧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修文县扎佐镇南片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工地供给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供应完毕。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的建设工地供给混凝土。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尚欠货款金额为199834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分两个月付清全部欠款,未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月支付所欠金额5%资金占用费。2014年12月,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498347.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未予理睬。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498347.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74586.88元及2015年5月11日到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欠款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周明祥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98347.50元是属实的,被告中海铭诚公司也同意偿还。但是被告中海铭诚公司认为,原告将周明祥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周明祥不是本案的债务负担人,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此外,原告所诉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中海铭诚公司(甲方)与原告腾辉公司(乙方)签订了《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分别向被告中海铭诚公司指定的“修文县扎佐镇南片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工地”和“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的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0月24日,经被告中海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祥与原告就商品混凝土的供应量进行核算,被告中海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经核对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合计金额为:(大写)壹佰玖拾玖万捌仟叁佰肆拾柒元五角(小写)1998347.50元。为及时还清所欠货款,我公司承诺以下几点:1、以上货款分2个月(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清。(注:每月支付999000.00元。) 2、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月支付所欠金额的5%给贵公司作为合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特此承诺承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明祥 2014年10月24日”,该承诺书有被告中海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祥签字,但并没有加盖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印章。2014年12月,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向原告腾辉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腾辉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催收被告所欠货款1498347.50元及资金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律师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腾辉公司与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商品混凝土销售往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中海铭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998347.50元,后被告中海铭诚公司虽已偿还500000元,但对于尚欠货款1498347.50元,被告中海铭诚公司仍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铭城支付货款149834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海铭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照双方《还款承诺书》约定偿付欠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海铭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所欠金额的5%,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由被告中海铭诚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明祥承担货款偿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原告腾辉公司与被告中海铭诚公司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周明祥虽然在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是由于周明祥本身系被告中海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也是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并且被告中海铭诚公司也对周明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明祥承担货款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文中海铭诚南片区改造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834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原告贵州腾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修文中海铭诚南片区改造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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