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刚诉张娟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7
原告洪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登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14日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洪某某从2000年5月起,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原告一直探视小孩。2012年被告以现在生活水平提高,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增加子女抚养费,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洪某某从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某500元生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并承担教育费的2/3,医疗费的50%。”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一直按期给付张某某的生活费。但被告从2013年过年至今一直不让原告探视小孩。原告到被告家中,还遭到被告丈夫的殴打。原告要求被告让小孩到原告处探望原告,被告也不教育小孩,履行其监护责任。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每月可探视双方婚生子张某某一次,探视时间为24小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其给付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是我不让洪某某来看望孩子,而是孩子不愿意见他,我从不阻止洪某某来看望孩子。洪某某平时缺少与孩子沟通交流,而且孩子的学习压力很大状态不好,洪某某与孩子的关系不好,所以并不是我阻止洪某某探望孩子。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14日双方在本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张某某(1998年10月30日生)由张某某抚养,洪某某从2000年5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2011年张某某以生活水平提高,要求增加其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就抚养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洪某某于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某500元生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张某某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凭据由洪某某承担2/3,医疗费凭据由洪某某承担50%”。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一直按期给付张某某的生活费。从2013年过年后至今,因原告未能探视婚生子张某某,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洪某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探望子女并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可探望张某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个周日上午9:00原告洪某某可将张某某从被告张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嘉陵巷35号2栋21号的住处接走,于当日下午6:00前将张某某送回被告张某某住处。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登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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