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杨某某,1979年 6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在瓮安县老坟嘴乡登记结婚,婚后曾在老坟嘴居住,后又到浙江打工。原、被告于1999年6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红,2007年8月4日生次女李某琴。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未联系原告,两子女均由原告张某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两个子女长期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原告张某要求继续抚养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子女李某红、李某琴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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