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舒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玫。
被告林建。
原告贵州天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甘玫,被告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现贵阳市改茶路1号兴隆枫白鹭城市花园白鹭洲G栋八单元9楼1号房(建筑面积:143.82平方米),并于2010年3月19日入住至今,该业主尚有3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欠费时段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6897元,未原告交纳,原告多次口头书面电话向被告催缴,但被告仍未交纳,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897元(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建辩称:我没有交物管费是因为没有告诉我们就涨物管费以及小区房子漏水,我们反映过但是物管从来没有管。小区电梯也没有问题,我们打电话物管也从来没有和我们来协商过。我们签订有前期物管协议,当时是0.8元每平方米,可是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并出示相关文件就涨到1.3元每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林建(甲方)与被告天纬物业公司(乙方)就位于贵阳市改茶路1号兴隆枫白鹭城市花园白鹭洲G栋八单元9楼1号房(建筑面积:143.82平方米)的物业服务事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暂定如下: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最终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为准;小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最终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为准;……”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物业服务区域发布《温馨提示》: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多层:0.65元/平方米∕月,高层:1.30元/平方米∕月。审理中,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房屋移交验收表》、《入伙交费清单》证明被告林建于2010年8月21日收房,已缴纳半年的物业服务费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价局收费许可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经公示将变更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对于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未予主张,本院从其自愿。因经被告公示调整后每月1.30元/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5、6月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诉请的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违反协议约定主要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小区房子漏水、电梯故障原告未及时处理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天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沈 帅
审判员 许靖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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