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7
原告蔡某甲,农民。

被告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猕猴桃树420株、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木厂一组的砖混结构二层住房一栋(共六间,现在在确权)。自2010年起,被告性格变得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经常发生打架,矛盾越积越深,并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5月27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0日,修文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导致原告现在有家不敢回。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8.4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2万元;4、原、被告在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木厂一组种植的猕猴桃树420株归原告所有;5、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木厂一组的房屋(278.54㎡,价值约8万元),东北方向二楼两室一厅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有口角是很正常的。而且双方生育的孩子还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一起抚养,长子也才16周岁,仍旧需要父母共同抚养,即使是离婚,也应该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共同债务仅仅是6万元,不是8.4万元,双方可以共同承担。猕猴桃420株都归原告不公平,应该由双方各分一半。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相关的产权凭证正在办理中,应该平均分配。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并无过错。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状中所说有些不属实,首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原告说2010年开始被告性格暴躁,导致经常吵架,打架这些都不属实。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便一直在家里带孩子,被告一直支持原告发展事业,因此,被告对家庭的贡献是很大的。2014年,原告确实是起诉过离婚,但是双方当时是和好了的,这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被告罗某之父罗某乙40000元,欠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沟分社20000元。双方在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共同修建了住房一栋(其中第一层有部分属于原告的父母修建,第一层的其余部分属2002年原、被告共同修建,第二层是2012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栽种于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木厂一组的猕猴桃树420株,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还有共同债务欠胡某某1500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借条,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还称双方尚欠原告母亲聂某某45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有共同债权4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照片3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1997年举办婚礼后至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18年之久,生育了2个儿子,双方同甘共苦将近18年实属不易,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应该彼此珍惜。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发生后,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而不是选择草率离婚,弃家庭于不顾。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作为主张方,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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