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周某琴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周某琴的诉称意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吵打,原告在2014年5月份怀孕后因为经常痛得流血就流产了。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因为被告经常打我,至今仍不能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3、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
被告熊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结婚登记属实。原告是二婚,结婚前我给了原告母亲400元、给原告干女儿200元,婚后我也经常给她一些钱,现在钱花完了,她就找借口离婚,还私自将孩子打掉,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伺候原告坐月子的一个月要按2000元计算给我,还有给原告的100元路费。除非原告补偿我5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谈婚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母亲400元、原告干女儿2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宴时,原告曾收到被告亲友的红包,并向被告亲友赠送过红包,被告将其饲养的一头猪用于双方婚宴,并向原告赠送木炭数十斤。原告于2014年5月怀孕,后中止妊娠,双方又因夫妻生活等问题多次发生吵打,原告于同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周某琴系二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缺乏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各种琐事常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仍未改善,本案中经本院反复调解,双方仍没有和好的意愿,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前婚后以自己或亲属名义向对方赠送的财物,属于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向对方表达情感的自愿行为,且涉及金额不大,也未造成各自的生活特别困难,被告因此主张返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私自打掉孩子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是否是原告恶意行为,且与被告所述原告流产后照顾原告的意见相矛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琴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琴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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