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忠富,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德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仕军,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坤诉被告张德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被告张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带其妻子骑摩托车经过修文县龙场镇腾晖酒店旁边岗亭时,其妻子被挡杆撞了一下,被告就找当时任保安的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合,被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和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头部损伤、脑震荡;脑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22632.37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富辩称:1、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状上所称不属实,并非被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本案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9月5日,被告带其妻子胡艳骑摩托车经过修文县龙场镇腾晖酒店旁边岗亭时,其妻子被正在值班的原告放挡杆撞了,被告称撞人了,原告称一杆一通行,撞了就撞了,被告求原告带胡艳去医院检查,原告不肯,被告就拉原告去医院,双方遂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将其打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其妻子被原告放挡杆撞了,原告拒绝带人去医院检查的情况下,出于本能反应拉原告送其妻子去医院检查而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原告受伤。即使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故护理费应按照1082.56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但仅有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5天期间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5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医疗费,原告有发票为据,同意按照14883.5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故误工费可按1898.34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得到全额赔偿。根据修文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系不配合医院治疗,自行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原告在修文县医院已经确诊的情况下,又多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不必要的检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后,又回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故被告认为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没有必要,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恶意扩大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张德富带其妻子骑摩托车经过修文县龙场镇腾晖酒店旁边岗亭时,其妻子被挡杆撞了一下,被告张德富便找时任保安的原告李坤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最后原告被被告打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761.96元,该院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2014年9月9日—9月10日,原告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挂门诊作CT检查,产生医疗费4795.26元。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原告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挂急诊科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316.57元。期间原告还在修文中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718.49元。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先后由罗永芬、刘子发其中一人护理,且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务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发票五十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拉扯原告在先,在二人相互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也未能冷静对待,而与被告发生抓扯,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张德富承担80%的责任,李坤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现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要求支持医疗费15593.49元,原告有发票为据的医疗费损失为15592.28元,故医疗费损失本院按15592.28元计算。
2、原告要求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
3、原告要求支持营养费660元,原告仅提交证据证实在修文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有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第一次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50元(5天×30元/天=150元)。
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且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原告自称护理人员系在农村务农,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36.68元(37530元/年÷365天×13天=1336.6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计算为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但被告同意按照420元计算,从其自愿,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20元计算。
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998.96元(15592.28元+500元+150元+1336.68元+420元=17998.9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399.17元(17998.96元×80%=14399.17元)。对被告“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不配合医生治疗,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不必要的检查扩大了损失,故对扩大部分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于确诊自己身体健康状况,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无不当,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9.17元。
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李坤负担43元,由被告张德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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