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萍与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宋萍,无业。

被告郭英,、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原告宋萍与被告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萍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加上之前的50000元欠款,现在被告共计欠原告200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郭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郭英向宋萍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3月24日,郭英再次向宋萍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笔借款,郭英至今未还。综上,现郭英共计欠宋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郭英就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曾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英向原告宋萍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郭英已经偿还了5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还。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从起诉之日至今,应视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留出了足够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宋萍诉请要求被告郭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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