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家健与安方菊、胡兆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黎家健,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方菊,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兆平,无业。

被告肖宇,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建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玉平,职业不详。

原告黎家健与被告胡兆平、安方菊、肖宇、罗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胡兆平、被告安方菊的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被告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黎家健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安方菊、胡兆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肖宇、罗玉平自愿对该笔借款作担保人。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兆平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借这个钱是用于支付开阳县和龙里县中心家园的人工工资的;2、这个钱跟安方菊、肖建中、罗玉平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只是我的担保人而已;3、我没有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我的工程款尚未到账,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点宽限期,我保证在年底一定将原告借款归还。

被告安方菊辩称:1、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仅仅是被告胡兆平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担保人,借条上我之所以为借款人是因为我不认识字,原告叫我在事先写好我是借款人的借条上按手印所致,实际上我根本没有得到原告的一分钱;2、我作为担保人,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肖宇辩称:钱是胡兆平向原告借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安方菊的意见一致。

被告罗玉平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胡兆平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黎家健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肖宇、罗玉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安方菊用其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龙井巷1号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借款当日,借款人以及众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家健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安方菊修文县龙场镇龙井巷1号1幢1房着(作)抵押,借款时间为4个月,如果违约,房屋全权归黎家健所有。此条借款人:安方菊、胡兆平担保人:肖宇、罗玉平2011年11月28日”,安方菊、胡兆平、肖宇、罗宇平等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签订后,被告安方菊便将修文县龙场镇龙井巷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安方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中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筑房权证修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修土国用(籍)字第12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被告安方菊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罗玉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安方菊提交的肖宇向安方菊出具的借证借条复印件一份、胡兆平与案外人先益会向安方菊出具的借证借条复印件一份,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安方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兆平向原告黎家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兆平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被告胡兆平应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胡兆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方菊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安方菊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从借条本身内容来看,安方菊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经过庭审时当庭询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一致明确表示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胡兆平的,安方菊仅仅是提供房屋作为担保的担保人,安方菊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也是因为其将名字签错了,误签到了借款人处;原告代理人在回答安方菊是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时也是当庭电话与原告本人联系后才回答安方菊是借款人的。另外,庭审时询问被告胡兆平和肖宇得知,被告胡兆平与安方菊原来并不认识,而只是经被告肖宇介绍后给胡兆平与黎家健作借款担保人的,借款人胡兆平向黎家健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安方菊并未参与胡兆平的工程承包,故安方菊应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变更申请中提出安方菊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的问题,由于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安方菊的代理人提出安方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失效后才提出来的,且与其余被告的陈述不吻合,故应视为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安方菊作为担保人,其虽然与原告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龙井巷1号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并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借条),但由于双方未到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安方菊书面约定用其所有的房屋(不动产)作为抵押,但是由于双方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虽然成立生效,但不产生抵押担保效力,被告安方菊仅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安方菊、肖宇、罗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法被告安方菊、肖宇、罗玉平均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众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约定保证期限,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3月28日,那么原告要求众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2年9月28日之前,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起诉状,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是否有证据证实保证期限中止或者中断,原告代理人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由此可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方菊、肖宇、罗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方菊、肖宇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家健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兆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审 判 员  黄 余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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