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润洪,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车地村。
原告李兴妹,系王润洪之妻。
被告苏明进,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鼓楼社区。
负责人罗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
委托代理人王飞龙。
原告王润洪、李兴妹诉被告苏明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瓮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苏明进、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称意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793.82元(王润洪的误工费26732.38元、李兴妹的误工费17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元、王润洪的营养补助费1800元、李兴妹的营养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伙食费400元、鉴定交通费2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11.36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各5000元、车上工具损失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车上猪肉损失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明进的辩称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所驾驶的渝BE0***号车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这些费用我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的辩称意见:太保瓮安支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受;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迪上家居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收入,原告所驾的三轮为非营运性质,不能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如果二原告能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基层组织的证明,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王润洪出院之后应不需要再护理,同意计算王润洪的营养费60天,但每天只能按20元计算;对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支出无异议,但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车上工具损失;同意赔偿衣物损失400元、猪肉损失518元。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5年1月18日21时35分,被告苏明进驾驶渝BE0***号重型箱式货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洗马方向行驶至打黄线007KM+100m处,其所驾车辆左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润洪驾驶的贵JC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角部位碰撞,造成贵JC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于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上,原告王润洪及乘车人李兴妹受伤,贵JCP***号车上所载猪肉受损及工具丢失,两车均受损,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1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明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润洪、李兴妹无责任。王润洪、李兴妹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2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苏明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修车费用。2015年4月2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润洪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1、太保瓮安支公司系太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太保公司承受。被告苏明进所驾驶的渝BE0***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王润洪、李兴妹自2013年7月起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租房居住,原告王润洪用其非经营性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长期在瓮安县城运送家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迪上家居证明、中心社区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苏明进驾驶车辆致二原告受伤,以及原告车载财物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苏明进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因被告苏明进所驾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明进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被告太保公司的赔偿范围。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对原告王润洪车载猪肉损失518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支出伙食费400元、交通费2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和从事的行业,结合王润洪的出院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王润洪因伤误工期限150天,因王润洪从事的工作性质,酌情支持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王润洪的误工费为15000元。李兴妹住院15天,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18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各住院15天,按2015年贵州省内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3000元(二原告各1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二原告住院情况,王润洪营养期限60天,李兴妹营养期限15天,按20元/天计算,王润洪营养费1200元,李兴妹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二原告住院情况,1人护理,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0185元/年计算,王润红4962元(护理期间60天),李兴妹1240.5元(护理期间15天);5、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积极救助的实际,酌情支持原告王润洪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6、衣物损失酌情支持600元(二原告各300元),车载工具损失无法核实,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润洪的损失为26756元,原告李兴妹的损失为4581元。
其次,关于被告太保公司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定的二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此款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被告太保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鉴定支出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兴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五百八十一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润洪、李兴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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