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修文县苗乡民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54号易购空间B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修文县苗乡民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苗风公司)诉被告修文县苗乡民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苗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苗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义、被告修文苗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东南苗风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了扩大产品销路、增加产品产量,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产品贴牌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苗风三道拦路酒,被告同意为原告贴牌生产该产品,按照500毫升标准计算价格,每500毫升价格为25.00元,同时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应付加工货款按要求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除了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供给原告价值90000.00元的货品外,尚有447148.00元的货品至今未提供。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未供货款447148.00元,赔偿违约金3340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文苗乡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方确实签订了贴牌加工协议,按照协议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我方支付加工费537148.00元,收到原告方货款后,已经向原告方提供了价值90000.00元的加工产品,对于尚欠的447148.00元产品,我方并非未能向原告方供货,而是被告方在提走第一批货后,就拒绝不按照合同规定提货以及提供酒盒等包装物。故我方认为原告方拒不提供包装物,又不来提货属于原告方的责任,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款和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贵州广银惠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贴牌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加工苗风三道拦路酒(即乙方原来的玉花酒,以下简称标的产品)。……七、乙方同意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交的《贴牌加工订单》所载明的品种、规格、容量、酒精含量、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进行生产。产品加工订单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二、标的产品的加工费单价:标的产品(即乙方原玉花酒)经配制后的度数在22度以上的,每500ml标的产品的贴牌加工费为人民币25.00元(贰拾伍元整),该单价有效期为五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十四、标的产品的包装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包括:包装纸盒、包装物、酒瓶、瓶盖、瓶环、手提袋、合格证。十五、标的产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标的产品的合格成品须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须免费提供合格的仓储场所。标的产品的成品的运输方式采用甲方自提方式。……二十一、丙方(案外人贵州广银惠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19日开始分三批支付给修文县同舟果酒工贸有限公司标的产品加工款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整(537148.00元),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全部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标的产品的加工费。……”。该协议由原告方授权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周敬学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章,案外人贵州广银惠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盖章,但有张倩云签字。同日,原告便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员工李艳玲代表原告在修文苗乡公司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授权范围包括:“1、负责修文苗风所生产苗风三道岚路酒的质量监督工作,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有一票否决权;2、负责本公司就有关产品生产、产品质量问题与修文苗风的沟通协调工作;3、负责本公司在修文苗乡公司内的包装材料和成品仓库;4、负责本公司与修文苗乡公司的产品数量、货款、发票等的核对工作。”。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产品贴牌加工订单》两份,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加工总价值为537148.00元、规格为750ml的苗风三道拦路酒14328瓶(2388件)。后,被告便向原告加工了价值90000.00元的货物,对于尚欠的447148.00元待加工产品,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通知》,通知内容为:“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方签订供货一事,我方一直按照要求积极组织生产,目前贵公司一直不提供酒盒、酒箱等物,导致我方包装停产,其他工序我方仍在生产中,现已生产的‘苗风’酒100余吨,请贵公司尽快备齐所需包装物件发到我公司,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贵公司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有被告方加盖公章,原告方李艳玲签名。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外人贵州广银惠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分三次支付给修文县同舟果酒工贸有限公司的伍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整(537148.00元)就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标的产品加工费。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处确实存有已包装完毕的成品酒约300件以及部分未包装的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贴牌加工协议》一份、《产品贴牌加工订单》两份、送(发)货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通知》一份、收条三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照片》2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贵州广银惠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所签订的《产品贴牌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原告作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加工方。根据承揽加工合同的特性,原告作为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加工款447148.00元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产品贴牌加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包装材料由原告方负责提供,因原告方未能如期提供包装材料,导致被告方未能如期完成加工义务。并且被告已于2013年4月28日将其不能如期供货的原因、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原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了原告方,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艳玲也在该通知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李艳玲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导致被告只能将双方约定的价值447148.00元的成品酒加工成部分成品与半成品,由于双方对被告已加工完成的成品与半成品未作结算,其诉请被告返还预付加工款4471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另作主张。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违约金33401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加工定作,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包装材料所致,被告未完成工作之行为不是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文县苗乡民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贴牌加工协议》;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6.00元,由原告黔东南苗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书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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