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熊某甲,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不祥。

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双方确定了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熊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大吵大闹,2011年8月22日,被告携带其身份证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未果,2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回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龙场镇营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修文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函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双方已达法定婚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情形,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熊某甲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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