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维安诉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肖维安,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乌江北街。

被告刘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肖维安诉被告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良海、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肖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刘菊以给儿子筹办婚事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嗣后,被告刘菊偿还了原告肖维安借款10 000元。余款10 000元,被告刘菊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立据借条给原告肖维安,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给付利息。后原告因催要未获,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菊立据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刘菊尚欠原告肖维借款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肖维安要求被告刘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维安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菊承担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君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