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黄某,无业。

被告覃某甲,农民,现在住址不详。

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我们分居已将近3年时间,相互之间没有联系,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人民币,直到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自2006年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便共同居住在修文县龙场镇黄秧巷3号2单元附7号至2006年。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外出打工,此后一直未回家,2009年时,原告曾在广东省江门市被告打工时的住处见过被告,并同其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原告回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联系,也未回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册、修文县龙场镇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本应互敬互爱,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但被告2006年外出打工后就未再回家,且在2009年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覃某乙自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生子女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覃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一人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修文县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覃某甲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覃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覃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支付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覃炎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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