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蔡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蔡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德。
被告柳佳毅。
委托代理人粟福泉。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
负责人李建军,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诉被告何德、柳佳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被告何德、柳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粟福泉,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乘坐电瓶车与何德驾驶车牌号为贵AF1278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德负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6月30日,被告请来护工,但护工仅仅给原告打来一日三餐,原告主要靠其家人护理。8月2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万元左右,其中被告支付了3.9万元左右,其余均为原告一方支付。2014年3月5日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7,448元/年÷12个月×127天=13,2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天=1,110元,交通费1,406.2元,住宿费3,700元,营养费3,81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122,471.1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蔡某增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9张,共计金额为1,500.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2、证明1张,证实原告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1月8日至今居住在贵阳市花溪区珠显村第四组王培森家。
3、原告蔡某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化室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蔡某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4,689.7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39,689.71元系被告柳佳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医疗、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共计9张,证实原告蔡某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间多次在上述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500.5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09时10分,何德驾驶车牌号为贵AF1278的小型客车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段时,与蔡贤远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无牌二轮电瓶车上乘客蔡某受轻微伤。此事故被告何德负全部责任,蔡贤远无责,蔡某无责。
5、交通费票据:凤岗—贵阳往返车票票据19张(包括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票据8张);湄潭—贵阳往返车票票据2张;市内交通费票据20张;纸质书写车费1张,证实原告蔡某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为1,590元。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遗留肢体短缩属X(十)级伤残;2、后续费用:蔡某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0,000—11,000元;3、休息、营养、护理期:蔡某右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约为120日、60—90日及60—90日。
7、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实原告蔡某先行垫付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何德辩称,原告受伤后,将其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贵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费360元、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共计129.24元,上述两项共计支付489.24元。认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蔡某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失及其他赔偿款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就上述事实,被告何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贵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费1张,证明其支付抢救费用360元、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票据3张,共计金额为129.24元。
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何德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柳佳毅辩称,原告住院后,经常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送吃的、穿的,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4,689.71元(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支付)。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9,689.71。对原告的护理费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是其请护工护理的,并支付了20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计31天的护理费1,860元。原告蔡某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失及其他赔偿款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就上述事实,被告柳佳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蔡某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4,689.71元(认可其中有5,000元系原告支付)。
2、提交王仕学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其已支付护理费1,860元。
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营养期及护理期是60—90日,原告按最高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每天77.33元来计算。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40,000元,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赔偿。为此,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2张,证实车牌号为贵AF12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柳佳毅,该车在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被告何德、柳佳毅、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均对原告所提交的户籍材料,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何德、柳佳毅、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抄件等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何德驾驶车牌号为贵AF12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柳佳毅)从贵阳市水口寺往水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段时,由于被告何德违规调头与蔡贤远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无牌二轮电瓶车上乘客蔡某右下肢受伤。原告蔡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侧皮肤挫裂伤。2013年8月2日原告蔡某在该院住院3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背侧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不能负重,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逐步负重。2、每月复查。3、一年半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为此,被告何德支付蔡某在贵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费用360元、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29.24元。上述两项共计489.24元。被告柳佳毅支付原告护理人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计31天的护理费1,860元。被告柳佳毅又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4,689.71元(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柳佳毅实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9,689.71。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德负全部责任,蔡贤远无责任,蔡某无责任。2014年3月5日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遗留肢体短缩属X(十)级伤残;2、后续费用:蔡某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0,000―11,000元;3、休息、营养、护理期:蔡某右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约为120日、60―90日及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先后9次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部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500.5元。双方因未能就有关赔偿款项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F1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柳佳毅,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于被告柳佳毅借车给被告何德驾驶期间,被告何德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与其父蔡某某于2012年1月8日至今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珠显村四组王培森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德驾驶贵AF1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蔡贤远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无牌二轮电瓶车上乘客蔡某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德负全部责任,蔡贤远无责任,蔡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何德驾驶的贵AF127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柳佳毅,但其将该车出借与何德使用,何德具有驾驶资格证,该事故的发生亦并非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应当由使用人何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柳佳毅在被告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逐一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6,500.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先后9次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部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500.5元),被告何德、柳佳毅及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11,350.82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肢体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确实需要人护理,本院确定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予以支持90天的护理期,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之标准计算,即应当为28,224元/年÷365天/年×90天=6,959.34元。但应扣除被告柳佳毅已支付的护理费1,860元,扣减后,护理费应为5,099.34元,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其诉请计算标准是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之标准计算,赔偿系数按0.1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0.1)=41,334.14元。原告蔡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珠显村四组王培森家居住、生活满一年,应以城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收入和生活水平亦为城市标准,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书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蔡某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0,000―11,000元,但考虑原告系未成人,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5、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因其需做伤残鉴定,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交通费1,406.2元。但交通费票据显示共计金额为1,590元。本院从其自愿。但考虑原告系未成人,伤后住院需要家人的陪伴,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营养费3,81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据实计算,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考虑原告系未成人,本院支持90天,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天),原告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住宿费3,7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实际所产生的住宿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3,614元(医疗费6,500.5元+护理费5,099.34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何德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9.24元、被告柳佳毅已支付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1,860元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9,689.71元,上述款项共计金额为42,039元,此款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何德、柳佳毅可向第三人人保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结算。原告的鉴定费因系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何德、柳佳毅、第三人人保乌当分公司提出的其余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3,614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109元,被告何德负担1,6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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