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付某,农民。

被告何某甲,农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吵架。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大吵一架后,便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册,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修文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函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本应互敬互爱,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但被告于2012年4月因与原告吵架便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何某乙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何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一人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修文县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何某甲未到庭,本院不能核查清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何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支付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何云芯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书碧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