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延毅诉张云生、第三人艾致林 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艾延毅,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特别代理。

被告张云生,身份信息略。

第三人艾致林,身份信息略。

原告艾延毅诉被告张云生、第三人艾致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延毅的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被告张云生及第三人艾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延毅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A82W80号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80016465)借给第三人使用。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82W80号奔驰轿车与被告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吃饭,饭后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债务未还为由将该车扣留至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扣留的贵A82W80号奔驰轿车,被告皆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且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号牌为贵A82W80奔驰轿车(价值3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归还原告车辆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云生辩称:我与原告没见过面,也不认识。我与原告的父亲即第三人艾致林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艾致林在今年7月向我借了10万元,说好是在2014年9月份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2014年8月30日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艾致林说暂时不能还钱,我就把艾致林开来的车子开走了。只要艾致林把借我的10万元还了,我愿意把车子返还给他们。

第三人艾致林述称:我与被告是朋友,也确实向被告张云生借了10万元。现住我的资金也不足,暂时没办法还钱,但是可以承诺在今年11月底之前回笼资金后就立刻还原告的借款。车子当时是我开的,但是是我儿子的车子,借款和车子是两回事,原告理应将车子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延毅系第三人艾致林之子。第三人艾致林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张云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为月息8%,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8月30日,因借款即将到期,被告张云生找艾致林催要借款,艾致林未能偿还,故张云生将艾致林当天所开的贵A82W80号奔驰轿车开走。经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艾延毅。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案中贵A82W80号奔驰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艾延毅,被告张云生占有该车系无权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云生返还贵A82W80号奔驰轿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生称系从艾致林手中扣押的车子,也一直认为该车是艾致林所有,目的是希望借此让艾致林早日偿还借款,只要艾致林将借款还清,其原意归还车子。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第三人艾致林欠被告借款未还而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故对张云生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被告扣车行为事出有因,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A82W80号奔驰轿车一辆返还原告艾延毅。

驳回原告艾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张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焕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